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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零編 體系概念總表 01 第壹編 刑事訴訟法總論 11 第一章 刑事訴訟之基礎原則 13 第二章 訴訟主體 114 第一節 法院 114 第二節 當事人 142 第三節 訴訟關係人 156 第三章 訴訟客體 172 第四章 訴訟程序 180 第一節 訴訟關係與訴訟條件 180 第二節 訴訟行為 183 第三節 傳統強制處分 1102 第四節 新型態強制處分 1157 第五節 證據 1177 第六節 裁判 1253 第貳編 各論 21 第一章 偵查 23 第一節 緒論 23 第二節 告訴 211 第三節 不起訴 229 第四節 緩起訴 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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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零編 體系概念總表 0-1

第壹編 刑事訴訟法總論 1-1

第一章 刑事訴訟之基礎原則 1-3第二章 訴訟主體 1-14

第一節 法院 1-14

第二節 當事人 1-42

第三節 訴訟關係人 1-56

第三章 訴訟客體 1-72第四章 訴訟程序 1-80

第一節 訴訟關係與訴訟條件 1-80

第二節 訴訟行為 1-83

第三節 傳統強制處分 1-102

第四節 新型態強制處分 1-157

第五節 證據 1-177

第六節 裁判 1-253

第貳編 各論 2-1

第一章 偵查 2-3第一節 緒論 2-3

第二節 告訴 2-11

第三節 不起訴 2-29

第四節 緩起訴 2-35

第五節 再議 2-41

第六節 起訴 2-45

第二章 自訴 2-62

第三章 審判(第一審) 2-72

第四章 上訴審 2-86

第一節 通則 2-86

第二節 第二審上訴 2-91

第三節 第三審上訴 2-97

第五章 抗告 2-105第一節 抗告 2-105

第二節 再抗告 2-107

第三節 準抗告 2-108

第四節 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 2-109

第六章 再審 2-110第七章 非常上訴 2-115第八章 簡易程序 2-119第八章之一 協商程序 2-123第九章 附帶民事訴訟 2-127第十章 刑事妥速審判法 2-131

附錄一 刑事訴訟法重要之要式表單格式 3-1

附錄二 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 4-1

《第壹編》第一章 刑事訴訟之基礎原則 1-3

第一章

刑事訴訟之基礎原則一、正當法律程序

比較法意義: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或 Due Process of Law)為一個重要的法

律原則,其主要源自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其內容為,政府必須要尊重任

何依據國內法賦予給人民的法律上之權利,而非僅尊重其中一部分或大

部分的權利。在美國,隨著案例法的逐漸發展,本原則給予了個人相當

大的能力在對抗政府或機關暴力以實現個人權利,而此原則通常不會被

拿來對抗其他個人。

「正當法律程序」這個概念的產生可以被回溯自西元 1215 年的大憲章

。在大憲章的第 39 章中,英國國王約翰做出了以下的承諾:「任何自

由人不得被捉拿、拘囚、剝奪產業,放逐或受任何損害。除非受同等人

之合法判決及國法所允許,我們亦不會自己充當軍隊或派軍攻擊他。」

(No free man shall be taken or imprisoned or disseised of his freehold, or

liberties, or free customs, or be outlawed, or exiled, or any other wisedestroyed, nor will we go upon him nor send upon him, except by thelawfuljudgment of his 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而大憲章本身馬上就成為「國法」的一部分,大憲章第 61 章授權給被

選舉出來的二十五人男爵團當國王觸犯了任何人皆須受到保障的權利時

,以多數決糾正之。因此,大憲章藉由要求王室必須要服從法律,同時

也限制王室如何變更國法,而在英國創設了法治(Rule of Law)。然而

,必須要注意的是,在 13 世紀時,這些規定的效力可能僅及於地主的

權利,而不包含一般的農民或鄉村居民在內較精簡版的大憲章之後由英

國國王簽署,而大憲章第 39 條的人數則被改為二十九人。而「正當法

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這個詞,首見於西元 1354 年愛德華三

世統治時,關於大憲章的法令:「任何人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

其土地或住所,不得將其逮捕或監禁,亦不得剝奪其繼承權或將其處死

。」(No man of what state or condition he be, shall be put out of his lands

or tenements nor taken, nor disinherited, nor put to death, without he bebrought to answer by due process of law.) 1608 年時,英國法學家愛德華‧柯克(Edward Coke)所寫的專論中,

1-4 刑事訴訟法

便有討論到大憲章的定義。柯克解釋認為,其中的「國法」(the Lawof the Land),是指「判例法、成文法或英格蘭的傳統……(一言以蔽

之)即正當的程序以及法定的程序……。」

國內法意義: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於美

國。美國憲法修正第 5 條及第 14 條分別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

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

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前者適用於聯邦,後者則拘束各州。惟在

美國憲法制定之後一百年間,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皆解釋為對

於程序法的限制,僅自行政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

受非法定程序之侵犯。迨 19 世紀後葉始經法院之判例擴大其意義,及

於實體法之範圍,對於各州及聯邦之立法機關制定之實定法,亦加以限

制。

惟「正當法律程序」謂何?美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聯邦法院之判例僅

於具體案件發生時,依其情事論述之。因此學者引述「從有機會向某一

政府官員私下表示不滿,到正式的審判程序」,都有可能成為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的要求。關於法律程序「正當性」的判斷基準,美國聯邦法院

判例發展的趨向,先由「歷史判斷」演變為「利益衡量」,使「正當程

序」由可以分辨但不能確定其定義的觀念,顯現為重視經濟上效益需求

的具體原則,此種以功利主義為本位的分析方法,旋遭學者批評,指上

開觀點將犧牲程序的公平與人民憲法上的權利,因而提出「人性尊嚴」

理論。然則由具體原則又回歸抽象概念,是所謂「正當法律程序」無非

提供法院作為判斷法律程序是否正當的指導方針而已。

雖然如此,在美國,「正當法律程序」不惟適用於程序方面,並及於實

體方面,且政府機關不論立法、行政及司法均受此原則之限制。反觀我

國憲法並無類似美國憲法修正第 5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所謂「正當法

律程序」的憲法上規範基礎何在,為學者所探討的難題之一。實則本院

釋字第 384 號解釋已就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指明

即係憲法為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特別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謂: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

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

第 23 條所定相關之條件。」由是以觀,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仍應適用

憲法第 23 條規定衡酌之。參照廢止前之違警罰法第 18 條規定主罰有拘

《第壹編》第一章 刑事訴訟之基礎原則 1-5

留、罰鍰、罰役、申誡四種。司法院釋字第 166 號解釋僅就其中拘留、

罰役二種之處罰,認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 8 條第 1 項

之本旨;釋字第 251 號解釋則謂違警罰法第 28 條規定之處分裁決亦同。

可見憲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係專指對於身體自由所加強制拘

束之法定處罰而言。至於其他處罰則非上開憲法所保留之正當法律程序

保障範圍,此觀嗣後制定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處

罰鍰、申誡或宣告沒入之處分仍由警察機關為之,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

關之處分者,始得依同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終局由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簡易庭裁定准駁(社維法§57),斯為人民訴願或訴訟權保

障之問題。

按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關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釋字第

154 號解釋理由書早已說明人民之訴訟權得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法

律限制之。因此,立法機關得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制定法律,為合理

之規定,提供人民保障權利之訴訟制度。此項見解迭經司法院釋字第

187、211、220 及 273 號解釋援用。釋字第 396 號解釋雖謂:「懲戒案

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

保障。」

惟前此,釋字第 395 號解釋,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編輯之案例,認為對

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不得更行再審議之見解,指為有違憲法第 23 條法

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而應不再援用。非謂: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直接所保

留之原則,以故,上開案例之見解與之牴觸而無效。因此解釋我國憲法

,所謂「正當法律程序」除第 8 條別有規定外,應係第 23 條規範之事

項,為人民行使訴訟權所制定之訴訟程序,是否合理而公平,應依第

23 條規定之要件論斷,要難謂於憲法第 23 條之外,另有普遍性抽象意

義之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所保障。

、何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內涵為何?又應如何判斷法律所規定之程

序是否正當?試申論之。 【司四書記官】

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大法官孫森焱協同意見書。

1-6 刑事訴訟法

二、職權主義(調查原則)與當事人主義

糾問主義與彈劾主義(控訴原則):

所謂糾問主義,係指刑事程序之發動,係由身為糾問者之法院而發動,

而於程序之進行甚至被告之辯護等,均由糾問者一手包辦之程序。於糾

問主義之立法例下,所呈現出來的是糾問者與被糾問者(被告)之兩面

關係。

所謂彈劾主義又稱為「控訴原則」,係指刑事程序之發動係由審判者

(法院)以外之第三人或機關而發動。在彈劾主義之立法例下,其所呈

現之關係,係審判者、訴追者與被訴追者三面之訴訟關係。而審判者以

外之第三人或機關,又因為立法例之不同,再分為:

國家訴追主義:由代表國家之公訴官(檢察官)進行訴追者。

被害人訴追主義:由犯罪之被害人進行訴追之制度。又稱為自訴制度。

公眾訴追主義:認為犯罪係對於公眾之侵害,而得由社會之一般大眾

進行訴追者(英國)。

於我國,採取公、自訴併立之制度,換言之,即不分犯罪之種類與刑罰

之輕重,一方面允許檢察官提起公訴,也允許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

現代之訴訟制度,已採彈劾模式。糾問主義之訴訟制度,已不復存在。

補充說明

控訴原則之特徵:

審檢分立。

不告不理:

告即應理:法院有為裁判之義務。

告而不理: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刑訴§379 ;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

不告而理: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刑訴§379 ;判決當然為違背

89 年度台上字第 2407 號判決: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

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

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 267 條自明。否則

,如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所稱「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42 頁。

《第壹編》第一章 刑事訴訟之基礎原則 1-7

法令)。

82 年度台上字第 2773 號: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彈劾主義,有別於糾問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

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

無從審判,亦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依此原則運作,產生兩造當事人之對

立,自訴人為自訴案件之原告,其立場及目的在使被告經由法院之審理而

為實體判決,加以處罰,自訴人如不服判決而上訴,自應以為被告之不利

益為限,始得提起,如判決非於被告有利,自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既與

自訴制度上自訴人上訴之本質不符,自應認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86 年度台上字第 5062 號: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但基於該原則旨意及其反面解釋,法院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自應全部加以審判。如僅審判其中之一部

分,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則構成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自訴程序依第 343 條準用該條及第 379 條第 12款規定自明。

89 年度台上字第 2407 號:

刑事審判採彈劾(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

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

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 267 條自明。否則,如對於未經起訴

之犯罪予以審判,其判決即有同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卷證移送主義:

起訴狀一本主義:起訴狀一本主義係日本之名詞,係指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 256 條所稱之「起訴書不得添具有使推事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文書

或其他物件或引用其內容」。亦即,起訴時,一概不得添附或引用使得

法院對於被告產生預斷偏見之事項,使得法院於審判時,以空白之心證

進行審判。即英美法上稱為「預斷禁止」之原則。採此立法例者有美、

日。

1-8 刑事訴訟法

公平法院上之意義:由於檢察官起訴時不得添具有使推事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文書或其他物件或引用其內容,使得法院無從於審判期日

前知悉證據之內容,因而於審判期日得使法院以完全空白之心證到庭

,有助於公平法院之達成。

預斷排除之目的上而言(實質意義):最重要的意義即在於避免法院

在審判前對於檢察官之「有罪」證據已經事先閱覽,而形成於被告的

犯罪事實的判斷,並有助於達成無罪推定原則之落實。

於確立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原則:於審判期日當事人隨著檢察官的

證據提出而進行攻擊防禦,法院由於無法事先閱覽證據,因此訴訟之

進行自然由當事人掌控,較易達成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要求。

卷證移送主義:德國與我國均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而採取「卷證移送主

義」。亦即我國第 264 條第 3 項所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

86 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

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

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

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

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

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

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

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

起訴法定主義(法定原則)與起訴便宜主義(便宜原則):

兩者之意義:

起訴法定主義:指起訴準則由法律明文加以規定,檢察官應依據法律

之規定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決定,並無自行裁量之餘地。亦即,檢察官

負有一個「法定性義務」(合法性義務),如果證據充足,且無訴訟

條件欠缺,即應加以起訴。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52 頁。

《第壹編》第一章 刑事訴訟之基礎原則 1-9

起訴便宜主義:指檢察官得依其裁量來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縱然案件

合乎訴訟條件,且被告犯罪嫌疑充足,仍得基於合目的性的考慮,決

定不予起訴。

利弊比較:起訴法定主義固然符合「應報刑罰」的觀念,且符合所謂的

「平等原則」,但所有的案件全部加以起訴,自然造成檢察官與法院的

雙重負擔,也造成國家司法機器的運轉問題。而起訴便宜主義固然可以

解決案量的問題,但亦造成檢察官恣意判斷和輕縱犯罪的流弊。

因此,如何調和二者的界線即為重要的問題。對此,林鈺雄老師提出二

點改進意見:

法官介入:讓法官介入檢察官的審查。

對於公共利益有關的案件,禁止檢察官恣意裁量。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已經正式引進德國的強制起訴程序,以避免起訴裁

量權的消極濫用。我國於第 251 條規定依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又無第 252 條及第 255 條第 1 項之其他法定理由者,縱被告所在

不明亦應起訴,係採起訴法定主義(起訴強制主義),原則上除第 253條及第 254 條之情形外,檢察官無裁量餘地(部分斟酌採起訴便宜主義

),並引進日本緩起訴之制度,以期疏減法院的裁量。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

自由心證主義與法定證據主義:

自由心證主義:指對於證據之證明力(證據價值)不在法律上做積極或

消極性的規定,而將其完全交由法官之自由判斷。亦即,對於何種證據

應該採信,何種證據不該採信,以及何種證據對於待證事實有何種證明

之程度,均委由法官自由判斷,且於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之間,法律上

亦不設差別之規定,而由法官得依據證據而認定事實。然於證據能力之

限制上,自由心證主義又得分為:證據限制主義與證據無限制主義。

法定證據主義:即指以法律規定證據能力與證據價值,即對於何種證據

可以證明何種事實,以及何種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均加以規定

。又分為積極性的證據法定主義與消極性的證據法定主義二者。

一般而言,自由心證主義與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並無直接的關聯。但在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421 頁。

1-10 刑事訴訟法

美國由於採取陪審制度,而發展出關於證據能力的限制,禁止某些可能導

致誤判的證據(例如:傳聞證據)進入到法庭,而發展出證據排除法則

證據限制主義。而職權主義下,因將證據的取捨交由法院判斷,較易傾向

於證據無限制主義;但此種說法並非絕對。

29 年度上字第 795 號:

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

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

,上訴意旨謂應憑初供,未免無據。

直接審理主義與傳聞法則:

傳聞法則之意義:

排斥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法則:

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對於待證事實有直接知覺作用之人(例如:證人

或鑑定人),以其於審判庭外之供述(無論是書面或言詞)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亦即,如欲以人之知覺作用作為證據以認定事實,亦即取得「供述

證據」之情形時,應將對於該事實有親自見聞或實際經驗過之人親

自傳喚至法庭上,使其於法庭上為證言。如以其陳述之書面,或於

法庭外詢問而作成書面紀錄(筆錄),或以聽取其陳述之他人的陳

述方式,使其供述內容出現於審判庭者,均屬於傳聞證據。

排斥傳聞證據之理由:

他造當事人無法行反對詰問。

其供述非於法官面前作成,則法院無法透過證人之陳述情形加以推

敲證言之可信性。

未經過宣誓(具結)之過程,難以擔保其可信性。

直接審理主義:包含有二個層面之意義:

直接證據主義:事實之認定應依據與待證事實有密接關係之證據(亦

即強調證據之原始性,不得以其他證據代用),屬於證據能力之要求

(又稱為實質的直接主義)。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435 頁。

《第壹編》第一章 刑事訴訟之基礎原則 1-11

直接審理主義:證據應該在法官面前親自調查,不得由他人代行,屬

於證據之調查方式之要求(又稱為形式的直接主義)。

 故如果強調實質面之意義,以陳述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或以傳聞證人之

陳述,均不符合直接證據主義之要求。

與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之關聯:

由於當事人主義下強調證據與當事人間之關係,因而證據之可信性係

由當事人進行有效反對詰問之證據,及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判決

之基礎。故,於當事人主義下,即採傳聞法則之概念。

而於職權主義之架構下,由於證據之可信性係由法院加以判斷,而著

重在證據與法院之關係,並不重視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之賦予,如經

過法官於審判庭上親自調查該證據而形成心證,於法並無不合,即採

直接審理主義。

例題演練

、何謂「職權進行主義」?何謂「當事人進行主義」?兩者之區別何在?

【司四法警】

:所謂「職權進行主義」:

 是指法院負有澄清事實真相之義務,法院主導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進

行,並為訴訟程序之指揮,而為求主導與指揮順利,檢察官於起訴時應

將偵查所得之卷證併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指出法

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本於職權負有查明事實並調查一切有利、不利被

告之證據澄清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所拘束。

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指法院僅基於當事人聲明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為裁判。兩造當事人(

檢察官與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各自負有蒐集與調查證據之義務。法

院僅居於被動聽訟與指揮訴訟之地位。當事人得合意處分訴訟標的(犯

刑事訴訟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刑罰權得以

正確行使為其宗旨。此項實體,應經訴訟程序而成,本訴訟制度之要求,無論

採職權主義,抑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均居於公平第三人之立場,就當事人之攻

擊、防禦,基於辯論而形成其心證,而為裁判。國家為實現刑罰權,所以有刑

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公正。法院為實現實體正

義,不可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91 台非 112)。

1-12 刑事訴訟法

罪事實)及認罪協商制度即屬之。

兩者之區別如下所述:

「職權主義」的安排,各項刑事程序原則上由國家機關來控制,例如

:在偵查階段是由檢察官主導各種程序,犯罪嫌疑人只是被調查的對

象,並沒有和檢察官平等的地位。而在審判階段,各項證據是由法官

主動調查,不像民事訴訟是由當事人各自主張證據,再由法官居中判

斷事實的真相。

「當事人主義」是指刑事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進行,因此,偵查

階段是由檢察官和犯罪嫌疑人各自蒐集有利的證據,檢察官並沒有優

於犯罪嫌疑人的地位,決定強制處分的權限則在法官手上。而在審判

中是由檢察官和被告站在平等的地位各自提出證據,法官並不主動介

入,只是依照雙方提出的證據作成判決。

「職權主義」基本上認為處罰犯罪是國家的專利,所以各種程序應該

由國家機關主導;「當事人主義」的用意則在保持檢察官和被告地位

的平等,藉以保障被告的權利,各有他們存在的理由。不過,現今各

國的刑事訴訟法已經找不到有完全採取「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

」的制度。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儘管採用「職權主義」的制度,但

同時也要求檢察官對起訴的案件提供證據,而檢察官、被告、或被告

的辯護人也可以在必要的情況下,對證人或鑑定人的證詞提出疑問,

以求得刑案的真相。這些都是參酌「當事人主義」制度的結果。

補充說明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特徵: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有關證據調查將由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進行之規定,改為原則上由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或辯護律師)主

導。

法官則以仲裁者的角色居中裁判,原則上不再主導調查證據,只例外基

於公平正義考量、發見真實必要之情形下,才依職權調查證據。

實務運作: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將確實全

程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人力負擔勢必大幅增加,而為解決其人力負擔的

增加,勢必增員。又法庭證據調查將採行交互詰問制度,耗時甚多,必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