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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陳信傑 整理
調解委員會專欄從案例『支線道/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檢視『鑑定』疑義!(上)
案例背景說明
肇事經過:
L君駕駛小客車,於92年○月○日AM:07:20
左右,沿N路由北往南行駛與M路交岔口,
適有J君駕駛重型機車由小客車左側沿T街駛
來,兩車於交岔路口相撞肇事,J君受傷。
鑑定結果:
一、L君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不
當,為肇事主因。
二、J君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次因。
三、鑑定結果覆議意見:同為肇事原因。
前言
發生交通事故,其肇事責任如何認定?綜而言之,是以現場肇事圖與照片、筆錄、初步分
析、鑑定、再鑑定(覆議)、學術鑑定來做歸屬認定。一旦需以『鑑定』來認定,可能是雙方或一
方,有疑義不服,或已上法院訴訟中。因此,『鑑定』結果往往攸關雙方責任歸屬與比例,乃至
後續損害賠償金額,況『鑑定』結果,通常也會被法院所採用,做為判決依據。然而,『鑑定』
結果完全可讓雙方取得共識?沒有疑義?現以一案例『支線道/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肇責
鑑定結果,來檢視『鑑定』產生的疑義,以提供同仁參考。
『支線道/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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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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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摘要:
一、小客車駕駛人陳述:「肇事時因我車
行右前方有一部貨車,致我車微往左側
偏移行駛而肇事」,研析認為偏移行駛
應屬超車行為,且於對向車道與重機車
發生撞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交岔路
口……不得超車與同規則第九十三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學者將整條列出,沒有重點,
好像該駕駛人違反了該條所有的規定似
的,但以鑑定意見觀之,則可看出是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
事主因。
二、機車沿T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無號誌
肇事岔路口,與小客車發生撞擊,機車
其行向依路型屬支線道,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
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
定,本案課以機車駕駛者肇事次因。
三、○○鑑定會以路口超車不當,應負擔
較重責任,故課以小客車駕駛者為肇事
主因,△△覆議會則認為路權與行為並
重,而課以同為肇事原因,二會雖對肇
責分擔程度意見不同,但對小客車路口
超車不當之認知則一致,且均獲司法機
關採信。
案例問題與說明:
本案例是一件鑑定、覆議令人質疑?並
也被法院引用採信,令人質疑的案件,筆者
將之列出,一方面,指出質疑的所在,以就
教於,言是經過十位博士(鑑定與覆議委員
會各有五位)鑑定(覆議亦鑑定之一種)完
成的結果,另一方面,也引言監察院在調查
報告中所說的「反觀我國鑑定機構已成立近
四十年,卻依然問題重重,品質低落,欠缺
公信力與權威性……」以及「……法院之判
決幾乎均以各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惟長期以來,鑑定機關之……
鑑定結果之證據力一直存在爭議,司法機關
之審判品質亦連帶受到影響」–找補強證
據。令人質疑?會引言監查院報告,只因為
這是可以攤在陽光底下接受大眾檢驗的。
從交通倫理看問題:
這是一件有幹、支線道區分的要件。
幹、支線道車就是雙方的交通倫理關係,由
這種關係確定權利義務,由權利義務研判孰
是孰非,這是鑑定人應有的基本認識,故必
須用幹、支線道車來為雙方的行為定位,否
則,就會名不正、言不順、事不成了。
按 依 據 安 全 規 則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第 二
款前段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 而 無 交 通 警 察 指 揮 之 交 岔 路 口 , 支 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可見雙方
的行為標準不同,因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是
法律賦予幹道車駕駛人的權利,這種權利
並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依據憲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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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9期 2014.02
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支道車應暫停讓
幹道車先行,是法律規定支道車駕駛人應
盡的義務,如支道車駕駛人未善盡此種義
務,就產生侵權行為,鑑定人應從這個方
向來考量,才能掌握問題的重點。
不幸的是,本件的鑑定與覆議均未從
幹、支線道車之交通倫理關係來考量,這種
情形,表現在「鑑定意見」內非常明顯,因
為該「鑑定意見」對於小客車駕駛人的幹道
車身分完全抹煞,對於重機車駕駛人的支道
車身分雖有提及,但卻完全不依幹、支線道
車應有的行為標準從權利義務上去衡酌責任
的歸屬,簡單地說,雙方的定位不清,使法
律的評價產生混亂,這不是在鑑定而是在和
稀泥。
共生性與異質性的問題:
任何一件車禍發生後,除單一事故外,
如果行為人有問題的話,必然是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有關,但鑑定人應該了解
的是,這種違規有三種結果,即應負行政責
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如果處理不好,
在「惟微」與「微危」之間就會產生嚴重的
問題。
所 謂 「 惟 微 」 , 即 鑑 定 人 不 用 心 ,
不深入,沒有細心推敲,不知如何拿捏取
捨,無法究明問題的核心價值。所謂「惟
危」,即所為之鑑定結果極有可能會影響
到司法的裁判與當事人之權益,使政府與
人民同受傷害。
因此,鑑定人應該了解的是,應受行
政罰的是因為有違規行為,應負民事責任的
也是因為有違規行為,應負刑事責任的,更
是因為有違規行為,於是可以看出「違規行
為」是它的「共生性」,而應負何種責任則
是它的「異質性」。
說到這裡,鑑定人還應該了解的是,
一般所謂的「因果關係」,從肇事責任的認
定而言,往往會有難以周延的問題,因為有
某種違規的「因」,並不一定會有某種違規
的「果」,故必須考慮它的「相當」因果關
係,於是「相當」二字成了重點,不是一般
所說的有是「因」,必然有是「果」,而是
要考慮它是否相當。反之又牽出了一個問
題,即「倒果為因」的價值觀,在這裡產生
了變化,蓋一般的「倒果為因」是負面的,
但因為要取其「相當」與否的價值,情形就
不同了,質言之,所謂「相當」必然是因為
有某種結果而言,如果沒有某種結果,其
「因果關係」就受到質疑,從而所謂的為
「肇事原因」(包括主因、次因)即無法與
「結果」產生關聯,這也是鑑定工作的「微
妙」處。
故 此 , 筆 者 提 出 共 生 性 與 異 質 性 的
問題,旨在說明許多人(包括鑑定人)在
認定(本件的學者在其鑑定分析上用「課
以」二字有待商榷)肇事責任時,往往從
表面上的「違規」看問題,(也有連表面
上的違規行為都不是正確的)而未能從它
的結果去考慮是否相當的實質內涵,所以
其鑑定結果恆多是「形式之表面」而不是
「實質的真實」,這裡所說的「相當因果
關係」也許還不能算是「多樣的統一」,
但總比單薄的「因果關係」較有深度,鑑
定人是不能忽略這個問題的。
(下期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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